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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明确产销毒害食品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2-04-26 11:45:48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三)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食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信息;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被原发证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吊销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取消生产经营食品项目。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食品检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吊销其资质证。

  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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